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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权人无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下)

作者: 发布于:2016/4/19 16:33:29 点击量: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格力公司作为本案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格力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美的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指控美的公司、泰锋公司实施了侵害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见,格力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针对2013年11月8日前美的公司、泰锋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该等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200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判决认定格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认定美的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五谷丰登”标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美的公司在其书面《民事上诉状》提出的上诉请求中,认为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但美的公司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时明确放弃该两项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美的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放弃的上述两项上诉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判决对此认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根据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2.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问题

  2001年《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据此,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也即具有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的来源。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但是,并不是所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标识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实质上并未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满足3个条件:必须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品名称是指为了区别于其他商品而使用的商品的称呼,商品名称与商标都是由简明的文字等元素组成、使用在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商品名称可分为通用名称和特定名称。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品的一般名称,即通用名称只是指同一类商品的名称。判断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正是通用名称的该性质,决定了其不能用来区别同一种类的不同商品,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法定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为是否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对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是相关公众是否普遍认为该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但不管是法定的通用名称还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均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商品特定名称是指对特定商品的称呼,因此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只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大多可以注册成为商标。

  本案中,美的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空调器室内机的面板上使用的“五谷丰登”标识系产品系列名,用以表达丰收吉祥的含义,是叙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的公司没有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谷丰登”属于空调器类商品法定的通用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即使按照美的公司的主张,“五谷丰登”也只能是美的公司对其制造、销售的某一特定空调器商品的称呼,即美的公司使用“五谷丰登”标识属于特定名称的使用。其次,“五谷丰登”是形容农业丰收吉祥的成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不会将“五谷丰登”成语与空调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规格、型号等特点直接联系起来,也就是说,如将“五谷丰登”使用在与其原来含义毫无关系的空调器类商品上,则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再次,美的公司称其系将“五谷丰登”作为家电下乡项目中空调器产品的名称使用,用以区分其他空调器产品,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但是,是否属于商标使用应当从客观意义上进行判断,商品名称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不以使用人的主观认识或者称谓上的差异为转移,而是要根据其客观上是否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意义进行判断。本案中,从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看,被诉侵权产品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标有红色艺术字体的“五谷丰登”字样,且字体较大。可见,该标识较为明显和突出,相关公众在购买空调器产品时,非常容易观察到被诉侵权标识,并将该标识与美的公司特定商品相联系,从而凭借其在市场上识别美的公司特定商品。因此美的公司该使用“五谷丰登”标识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原判决据此认定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宣传折页上使用“五谷丰登”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美的公司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审理商标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包括完全相同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种情形,后者应当理解为两个商标达到了实质相同的程度,即二者尽管存在细小差异,但并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区别。商标近似则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除了要考虑商标标识本身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或混淆。而这种误认或混淆,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侵害商标权行为人的产品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侵害商标权行为人。

  本案中,首先,格力公司请求保护其第8059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括空气调节装置等在内的第11类商品,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为空调器,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其次,美的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为“”,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为“五谷丰登”四个汉字,其字体为艺术字体,在四个汉字下方有一横线,该横线顺延至“五谷丰登”四个汉字的两端并形成浪花造型,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为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而本案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为“五谷丰登”,属纯文字商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比对原则,美的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相同商标。原判决认为二者均为四个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并进而认定二者属于相同商标,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标识所包含的“五谷丰登”四个汉字,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构成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其艺术字体及浪花造型仅是该标识的次要部分。而被诉侵权标识的文字部分与格力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为成语,其排列顺序、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仅仅是细微、局部的差别。因此应认定美的公司被诉侵权标识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构成近似。

  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先后两次通过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贴有被诉侵权标识的美的空调器产品;2011年11月10日,格力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登录“美的集团官方网站”(www.midea.com.cn),进入“家用空调”中的“家电下乡产品专区”,显示了19款贴有被诉侵权标识“五谷丰登”副品牌的空调器产品。可见,美的公司将贴有被诉侵权标识的空调器产品在美的产品专柜、专卖店进行销售,并将被诉侵权标识贴在空调器产品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的显著位置上,使得相关公众非常容易观察到,而且美的公司还在空调器产品室内机面板的中央位置使用了其知名度非常高的“美的”注册商标。美的公司上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被诉侵权标识与美的公司的特定商品产生联系,误以为该被诉侵权标识就是美的公司的商标,而格力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空调器产品上使用其“五谷丰登”注册商标时,相关公众反而会认为格力公司侵害了美的公司的商标权,从而割裂格力公司与其本案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其后果损害了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的根基。因此,本院认为,美的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美的公司认为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未经格力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诉讼期间,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终字第2号案在内相关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均不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对此认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终字第2号案的案情不完全相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中,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箱的整个版面上,中间突出位置标有被告“亚细亚”图形加文字组合的注册商标,且标有字母“R”;在“亚细亚”注册商标右下角位置标有生产商“上海福祥陶瓷有限公司”,并在其他四面位置标有公司的地址、电话,国际质量认证标志以及生产批号、等级、吸水率等产品质量标识;只在整个版面的右上角不显著位置,印有“维纳斯”文字,并在其下方注有艺术体“Venus”英文缩写。而在本案中,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空调器室内机面板左上方标有红色艺术字体的“五谷丰登”字样,且字体较大,相关公众很容易观察到。因此,本案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状态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状态不一样,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因此,本院对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美的公司还认为其使用被诉侵权“五谷丰登”标识属于善意使用,不构成侵权。从本案证据来看,被诉侵权“五谷丰登”标识系美的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属于美的公司自行创作,美的公司在使用该标识前对该标识的商标注册情况进行了查询,而且,美的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没有单独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而是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的”注册商标一起使用,因此,美的公司并没有攀附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商誉和损害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权的主观故意。但是,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善意使用并不构成不侵权的抗辩事由,故美的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即商标的显著性不被侵害,并间接保护消费者不被假冒、仿冒商标所混淆、误导。从保护商标的正当性的道德基础出发,商标经过经营者长期使用和持续投入,成为该经营者商誉的载体,对这种劳动成果值得法律保护。如果注册商标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消费者便无从将该商标与注册人及其商品(服务)的特定质量相联系,混淆、误认也就无从产生。也就是说,未使用的注册商标因为没有使用,也就没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所谓侵害商标权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也不会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商誉的载体,侵害人无从借用其商誉推销自己的产品,无从通过侵害行为获得利益,所以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没有因侵害行为受到损害,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不成立。但是,在商标权人拥有注册商标而且该注册商标未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形下,就应当拥有该商标完整的权利,商标权人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即使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但他人的使用行为会妨碍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的行使,妨碍商标权人拓展市场的空间。因此,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由此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作为因侵害行为所受的损失,商标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即商标权人享有以“合理开支”为内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指出:“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听取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商标法这一规定,与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和司法政策精神一脉相承。

  本案中,格力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格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16日两次以公证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起诉之后,相反,美的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以及在二审开庭时均确认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就在相关空调器产品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格力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美的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格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的事实。但是,根据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5日与他人签订合同销售标有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空调器产品,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他人印制标有本案注册商标的空调器的宣传折页,显然,上述证据均形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格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可见,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从而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美的公司无从借用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尚未建立起来的商誉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并因此而获得利益。而且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给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从而损害该商标可能承载的商誉。因此,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是,格力公司为制止美的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请求美的公司予以赔偿,原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由于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已经实际使用,该商标未起到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就不能承载和指代商品提供者格力公司的商誉。因此,格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在其网站以及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美的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力公司合理的维权费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对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是否已经实际使用,以及判决美的公司需要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美的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泰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六判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三、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4.08元,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1.57元和11173.20元,由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7.00元和26070.88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7838.57元,由原审法院退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33487.00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33487.00元。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8.57元,由本院退回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1767.69元。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1117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欧阳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中山

  徐州律师李想律师,是徐州知名律师,现在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本科毕业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律系,法学基础扎实,法律实务精通,思维敏捷,判断准确,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公司金融、建筑房产、民事纠纷、刑事诉讼、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工伤、合同纠纷等,始终贯彻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利益的执业宗旨,为客户及时提供专业的、全面的、务实的法律及商务解决方案。

  俗话说:“点点滴滴,造就不凡”,在以后的工作中,小编继续与徐州律师的各位同事一起共同努力,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继续不断积累经验,为大家呈现更多的法律知识。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努力继续,精彩呈现!祝大家工作顺心,心想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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