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律师新闻
联系我们
您的位置:首页 > 徐州律师新闻 > 法律新闻法律新闻

美容过程皮肤被严重灼伤 消费者获赔6.7万

作者: 发布于:2015/3/31 7:43:31 点击量:

美容过程皮肤被严重灼伤 消费者获赔6.7万

  李想律师带您了解案情:新疆石河子的林女士到美容院做祛斑美容,反被仪器灼伤毁容。林女士一怒之下将美容院告上法院。12月29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美容院赔偿6.74万元。

  2012年1月,石河子的林女士到一家美容院想做祛斑。美容院介绍,可以通过仪器激光祛斑美容,林女士当天就在美容院做了激光祛斑美容。

  “美容后,脸上就出现了红肿,疼痛难忍。”林女士说,之后几天,她的脸部皮肤出现大面积的褐色斑,无法消除。在美容前,她脸上只有一点淡斑,并不明显,现在脸上大块的色斑,皮肤被严重灼伤,毁了容。

  林女士当即找到美容院,美容院采取了多种补救措施,但近一年的时间里,林女士脸部皮肤依然没好转。

  2013年2月,林女士将美容院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0余万元。

  法庭上,美容院老板刘某认为林女士脸部皮肤受损,是未按照正常程序护理造成的,美容院只能赔偿2万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美容院为刘某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审批的除外):生活美容服务。

  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林女士面部损伤为八级伤残。

  法院认为,美容院负责人刘某在本人没有医疗美容资格、且美容院也不具备医疗美容机构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医疗美容的规定,擅自对林女士实施属于医疗美容范畴的祛斑治疗,并造成林女士面部大面积褐色色素沉着的损害后果,对此,刘某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60%的侵权责任。

  林女士在未充分了解、认真审查的情况下,轻易要求美容院为其实施祛斑美容术,亦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近日,法院一审判决:美容院负责人刘某赔偿林女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6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千元,共计赔偿6.74万元。

  徐州律师解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医疗活动。本案中,该美容院未进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且该美容院的医疗人员不具备医疗资格,可以推定该医疗机构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林女士对该美容院的选择没有进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文章由徐州律师小编整理介绍,新的一年希望大家放松心情,能够有一个健康的心态去面对一五年的工作和生活!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lixiang114.com/content/?313.html

上一篇:和解协议确认生效履行完毕 权利义务关系即终止

下一篇:可以说房产政策让不少国人视婚姻为儿戏
徐州律师二维码

首页 | 徐州律师介绍 | 徐州离婚律师 | 知识产权律师 | 徐州律师新闻 | 专业领域 | 联系我们

亲,扫描左侧的二维码,加关注哦!

联系人:徐州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李想律师 备案苏公网安备 32031202000194号

备案号:苏ICP备13010887号-3 网站地图

手机:15262049703 QQ:1522052516 邮箱:jslxlawyer@sina.cn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128号徐州市法律服务中心7楼 徐州律师 徐州知识产权律师费用 徐州离婚律师

本站属公益法律咨询及普法网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有相关内容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告知本站。
本站审核后将立即删除,并且不对利用其内容作出的一切行为负责。

徐州律师

在线客服

李律师在线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